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之不法目的,應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擔任「百事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0樓,下稱百事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百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登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作為憑證,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用以抵扣當期銷項數額,進而幫助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當期營業稅。嗣經稅捐稽徵機關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百事達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列印畫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96號案件起訴書等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俗稱人頭),顯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而百事達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為負責人之附隨業務,本質上亦屬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關係,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蔣 」之人係共同正犯乙節,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之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先後填製數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之行為, 助長渠 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表:
┌──────────────────────────┐│百事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一覽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營業人│期間│張數│營業額│稅額│├──┼─────┼────┼──┼────┼────┤│一│宸峯國際股│96年12月│6│798萬│39萬│││份有限公司│││9,400元│9,470元│├──┼─────┼────┼──┼────┼────┤│二│亞洲巨星事│96年12月│2│179萬│8萬9,568│││業有限公司│││1,350元│元│├──┼─────┼────┼──┼────┼────┤│三│振偉科技有│96年12月│2│315萬│15萬│││限公司│││8,600元│7,930元│├──┼─────┼────┼──┼────┼────┤│四│桀峯有限公│96年12月│1│144萬│7萬2,363│││司│││7,255元│元│├──┼─────┼────┼──┼────┼────┤│五│富琩營造實│96年12月│7│727萬│36萬│││業有限公司│││7,476元│3,874元│├──┴─────┴────┼──┼────┼────┤│小計│18│2,166萬│108萬││││4,081元│3,250元││││(聲請簡│(聲請簡││││易判決處│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刑書誤為││││2,271萬│113萬││││5,976元│5,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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