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罪及詐欺罪,分別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恐嚇罪及詐欺罪,分別經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尚未支付任何1期分期款即將標的物出質,惡性較高,且使告訴人聯邦銀行損失非輕,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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