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 呂鳳凰 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直接騷擾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條文,尚有未洽。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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