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整應發還予庚○○。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被告甲○○等持槍強盜案,扣案之贓證物裡有聲請人遭強盜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無留存必要,為此聲請將前開扣案金錢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三、查本件96年5月10日扣案現金244,800元(其中33,000元已發還丁○○;36,000元已發還戊○○;22,000元已發還己○○),其中9,000元係聲請人庚○○所有,有聲請人庚○○同日警詢、少年吳○○、何○○、被告丙○○、乙○○同日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斗警偵字第0960003408號卷第8至10頁、第19頁、第43頁、第68頁、第88頁、第112頁、第
131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全案情節,認並無繼續扣押留存前開9,000元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