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分別為嘉義市○區○○○路○○○號宏都世紀花園廣場大樓(以下簡稱宏都大樓)之住戶及副主任委員。兩人於民國98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該大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管理室櫃臺前,因甲○○清除乙○○信箱上海報之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數次以手拉扯甲○○之衣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管理室之權利,長達數分鐘之久。並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管理室櫃臺前,以「番仔、瘋山地老女人」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言語,公然侮辱甲○○。又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書寫載有「……我手臂有受傷,是其302號7樓3瘋山地老女人打的,我實話實說而已,瘋山地老女人人欺、天不可欺……她激怒我、中計我,被她這麼多苦、陷害……她笨笨,是她找我受傷」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甲○○名譽之文字告示1張,並自98年9月28日清晨某時起,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宏都大樓管理室前住戶信箱上,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8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宏都大樓管理室櫃臺前發生爭執,拉扯告訴人甲○○之衣服,並以「番仔、瘋山地老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及書寫起訴書所載上開言語之文字告示張貼於宏都大樓住戶信箱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當天晚上 伊拉 告訴人衣服與她講話,但是告訴人要走的時候,伊並沒有攔住她,是告訴人先打伊、罵伊,伊才罵她;上開文字告示是伊寫的,但是在98年10月20日貼的,且伊只貼在自己信箱,沒有貼在別人信箱云云。
㈠查被告及告訴人於98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宏都大樓管
理室櫃臺前,因告訴人清除被告信箱上海報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數次以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阻止告訴人離開管理室,並同時以「番仔、瘋山地老女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宏都大樓警衛 林新宜 於偵查中證述:98年
9月24日晚上伊在宏都大樓管理室值班,值晚上6點半到第二天6點半,當天晚上被告7點多下來問伊告訴人是否在家,伊說告訴人去遛狗,被告說要在管理室等告訴人回來,告訴人回來,被告就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撕她張貼在信箱上的海報,被告一生氣就拉告訴人的衣領約1、2分鐘,告訴人一直躲著被告,被告放開告訴人後,被告又拉第二次告訴人的衣領,吵鬧約10幾分鐘,拉衣領沒那麼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目擊者 張振祥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晚上伊拿藥給宏都大樓住戶,人在管理室,伊到的時候,告訴人在外面遛狗,被告在管理室,伊問證人林新宜,證人林新宜說被告在等告訴人回來,告訴人牽狗回來,被告向前拉告訴人衣服要拉告訴人到信箱前,被告拉告訴人衣領及上臂衣服,告訴人閃躲、掙脫,被告硬擋著不讓告訴人上樓,過程約10幾分鐘,在管理室內,被告有追逐告訴人,告訴人掙脫被告拉扯後,被告有再拉第二次,拉好幾次,被告有罵告訴人「番仔、瘋山地老女人」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晚上伊從外面遛狗回來,被告突然扯伊上衣,抓住伊的衣服,伊一直在閃避她,被告抓住伊,並且不讓伊走,大約3分鐘左右,還一直罵伊「瘋山地老女人」等語,伊在當天下午
5時許,有撕掉被告貼在信箱上的貼紙,並事先告知不可對公用物品亂貼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3、5至6頁、偵卷第7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宏都大樓管理室櫃臺前發生爭執,拉扯告訴人之衣服,並以「番仔、瘋山地老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等節,均屬一致。又被告於當晚在宏都大樓管理室拉扯告訴人衣服,並阻止告訴人離去,長達數分鐘乙節,亦據檢察官勘驗宏都大樓管理室98年9月24日由2部不同攝影角度之監視器所拍下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20時20分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為00-00-
0000.24.32),勘驗結果為:20時27分03秒被告趨前拉告訴人衣服,告訴人掙脫後走到櫃臺旁;20時27分24秒至20時27分30秒被告再上前拉住告訴人衣服;20時27分47秒至20時28分13秒被告再上前拉住告訴人衣服,告訴人後退,被告仍繼續拉住告訴人衣服,並推擠告訴人;20時28分13秒至20時28分20秒二人交談後,告訴人往該大樓管理室大門移動,被告追上前,先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側衣服,再以右手拉住告訴人;20時28分21秒告訴人掙扎轉身,被告手扶右前臂做疼痛狀;20時28分48秒被告再追逐告訴人;20時29分20秒二人互相推擠;20時30分00秒被告再追逐告訴人等情,20時37分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20時37分16秒被告回到管理室;20時37分20秒至20時37分23秒被告趨前拉住告訴人衣服;20時37分23秒起被告追逐告訴人,告訴人不斷閃躲,兩人似有爭吵;20時38分07秒至20時38分35秒被告再上前拉扯告訴人衣服,告訴人不斷掙扎,仍遭被告拉住;20時38分40秒兩人交談後,告訴人往該大樓管理室大門移動,被告追上前,先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側衣服,再以右手拉住告訴人;20時38分41秒,被告掙扎並轉身;20時38分42秒,告訴人手扶右前臂作疼痛狀;20時38分43秒被告再追逐告訴人等情,各有檢察官勘驗筆錄2紙(見偵卷第36至37頁)、監視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參,雖自上開2紙勘驗筆錄發現該2片監視錄影光碟攝影時間差約10分鐘,惟該2片光碟係以不同角度攝影宏都大樓管理室內同一時間發生之事實,時間差僅係2部監視器本身時間設定之誤差,是仍得據以認定被告於當晚在宏都大樓管理室拉扯告訴人衣服,並阻止告訴人離去,長達數分鐘之事實。此外,大樓管理室係各該大樓住戶進出或洽詢管理員相關管理事項之門戶,屬於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場所,事屬當然。準此,被告於98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宏都大樓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管理室櫃臺前,因告訴人清除被告信箱上海報之問題發生爭執,即數次以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阻止告訴人離開管理室,復以「番仔、瘋山地老女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灼。被告上開辯稱:當天晚上伊拉告訴人衣服與她講話,但是告訴人要走的時候,伊並沒有攔住她,是告訴人先打伊、罵伊,伊才罵她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書寫載有「……我手臂有受傷,是其302號7樓3瘋山
地老女人打的,我實話實說而已,瘋山地老女人人欺、天不可欺……她激怒我、中計我,被她這麼多苦、陷害……她笨笨,是她找我受傷」之文字告示1張,並自98年9月28日清晨某時起,張貼在宏都大樓管理室前之住戶信箱乙節,亦據證人林新宜於偵查中證述:有見過被告的文字告示,貼在管理室前面被告自己的信箱上,這張文字告示,在伊上班時,已經張貼過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這張文字告張貼在管理室,是被告在9月28日清晨張貼的,警衛也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7頁)無誤,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張文字告示是伊書寫的,並張貼於宏都大樓住戶信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亦有上開文字告示影本1張、張貼在管理室信箱之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4至15頁),足見上開文字告示係被告書寫並張貼於宏都大樓住戶信箱乙節,實屬明確。再者,宏都大樓管理室前之住戶信箱區域,係屬來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區域,亦據證人林新宜於偵查中證述:該棟大樓的住戶,除了開車的之外,其他人都要從管理室進出,會經過信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況自上開4張照片以觀,上開區域係設置宏都大樓所有住戶之信箱,則所有大樓住戶均得全天候不定時前往該區域收取信件,是宏都大樓管理室前之住戶信箱係屬不特定人來往得共見共聞之區域,亦堪認定。另上開文字告示書寫載有「……我手臂有受傷,是其30
2號7樓3瘋山地老女人打的,我實話實說而已,瘋山地老女人人欺、天不可欺……她激怒我、中計我,被她這麼多苦、陷害……她笨笨,是她找我受傷」,其中具體指摘居住於
302號7樓3之告訴人毆打被告手臂成傷等內容,係不實事項乙情,雖據被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98字17837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4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2片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曾有手扶右前臂做疼痛狀之畫面,然據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並無發現告訴人有何毆打被告右前手臂之經過,是否被告右前手臂已有舊傷,亦非無可疑,而此部分復經檢察官對告訴人就涉嫌傷害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書寫之上開內容應非屬實。是被告書寫上開不實內容之文字告示,並於98年9月28日清晨時起張貼在宏都大樓管理室前之住戶信箱,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實為明灼。復觀諸卷附上開4張照片,上開文字告示篇幅甚大,已超過1個住戶信箱之面積,且以粉紅色圖紙書寫張貼,甚為明顯,而所張貼之處所又係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區域,再審諸上開文字告示內容均將告訴人以第三人稱「她」字代替,足見被告確有將上開不實事項週知於眾之意圖,甚為顯然。至被告上開辯稱:是在98年10月20日貼的,且伊只貼在自己信箱,沒有貼在別人信箱云云,惟上開文字告示係於98年9月28日清晨時所貼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係同年月24日晚間,而上開文字告示所書寫內容係以24日晚間發生爭執之事為主要基礎,是以時序而言,自以被告於24日發生爭執不久後即書寫張貼,較為可能,是被告辯稱該文字告示係於98年10月20日張貼,應不可取。又被告雖辯稱該張文字告示係張貼於其信箱上,並未張貼在別人信箱云云,惟該處仍屬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區域,已詳述如前,是縱使被告張貼該文字告示僅於自己信箱上,仍無礙不特定人對於該張文字告示所表彰之內容均處於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
進出之宏都大樓管理室內,以拉扯告訴人衣服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管理室之權利,達數分鐘之久,並以上開「番仔、瘋山地老女人」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8日張貼載有上開告訴人毆打被告手臂成傷等不實事項之文字告示,張貼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前住戶信箱之區域,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次按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指摘」謂指出摘發之意,即就某一具體事實揭發之,另「傳述」係指傳播轉述,即將他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且因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查被告在宏都大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管理室內,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番仔、瘋山地老女人」之語辱罵告訴人,而「番仔、瘋山地老女人」,係屬極度貶抑原住民之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在宏都大樓管理室前之住戶信箱上張貼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文字告示,就其整體內容以觀,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於98年9月24日發生爭執之時毆打被告成傷,且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已有毀損,復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上開文字告示中,除具體指摘告訴人毆打被告成傷之不實事項外,另於該文字告示中以「瘋山地老女人」指稱居住於宏都大樓302號7樓3之告訴人,是被告以1張文字告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亦將上開文字告示張貼在其嘉義市○○○路○○○號5樓1自宅門前云云,並以被告自宅門前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13頁),此部分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惟觀諸上開被告自宅門前照片,其中除張貼國旗外,其餘海報內容無非係談論嘉義市長 黃敏惠 、總統 馬英九 及民進黨等有關政治意見,並無上開文字告示,而遍查卷內亦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將上開文字告示張貼在其自宅門前,是被告此部分犯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屬不能證明,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係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散佈文字誹謗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嘉義女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所居住宏都大樓住所是父母買的,生活費用是之前的存款,有2個姊姊、1個弟弟,哥哥已經往生,弟弟在臺北開藥廠,有能力生活,在嘉義沒有親戚等之家庭狀況,僅因與告訴人對於大樓居住管理事項認知差距而萌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即拉扯告訴人之衣服,阻止其自由離去,雖僅數分鐘之久,仍屬妨礙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且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上開足以使告訴人名譽遭受貶損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後,復指摘不實事項,以文字書寫於上開告示,張貼於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大樓住戶信箱區域,足以使告訴人之聲譽受到上開不實事項具體指摘之影響,侵害非微,及被告係重聽之人之身體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就犯罪情節中之部分事實,均坦承以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