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本訴原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丙○○本訴被告甲○○本訴被告丁○○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本訴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之反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被告甲○○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本訴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兩造陳述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主張
(一)原告醫院於民國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於計算員工退休金時,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87年7月1日起以原告原所適用之行政院頒訂之「事務管理規則」計算,87年7月1日之後則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工每工作滿1年給予2個基數之平均工資退休金,超過15年時,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
(二)被告甲○○在任職原告醫院前有3年之年資,在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共計有15年3個月之年資,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3年11月,依據勞基法55條之規定,年資滿十五年後每滿一年計算一個基數平均工資,故應核予4個基數平均工資,原告醫院卻誤以每滿一年給予二年基數平均工資,而核給8個基數平均工資,多核給被告甲○○4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甲○○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49,742元,乘以四個基數,原告共溢發被告甲○○198,968元之退休金。
(二)被告丁○○在任職原告醫院前有4年11個月之年資,加計被告丁○○在原告醫院之工作年數,共為23年7個月,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21年1個月,依據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規定,核給44個基數平均工資,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僅剩2年6月,應適用滿十五年後之基數計算方式,即每年一年給予一個基數平均工資,已滿半年以一年計,故僅能再核發3個基數平均工資,但原告醫院誤以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之年資未滿15年之算法而給予5個基數平均工資。被告之平均工資為42,332元,乘以二個基數,故原告醫院共計溢發84,664元之退休金。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計算錯誤而使被告丁○○及甲○○分別溢領84,664元及198,968元,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
1.原告對被告退休金是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辦理」,原告超出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多算給被告退休金,即無溢付,被告多領取之部分,係原告所給予之優惠,被告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所執持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其上除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副主任委員蓋章外,另有雇主及主任委員蓋章,以表示同意發給被告元退休金。被告領取上述退休金,既經被告雇主之同意,無溢領之情形。
2.依民法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核發被告退休金係經原告主管單位層層審查管制,對於應發給被告退休金若干,業經事先核算清楚,並經雇主即原告決定,而出於心甘情願所發給,復且雇主之人事單位係核發員工退休金之專業人員,殊無可能過失溢發退休金予被告。茲原告給付被告退休金,係出於原告之優惠給予。依上揭法條之所示,縱使原告有溢付系爭退休金之情事。但因原告係出於有意優於勞基法規定而多給被告,是以依法亦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因事後審計部有意見,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
3.被告退休後無何收入,五年來所領退休金,已無剩餘,亦即所受之利益現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免負返還之責任。
4.原告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如係出於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不得撤銷核發系爭退休金之意思表示,而要求被告退還其因過失溢發之系爭退休金。又本件原告如有溢付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錯誤情形,但依法原告亦不得撤銷發給系爭退休金之意思表示,而要求被告返還。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錯誤發給被告系爭退休金,非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
5.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然查被告自91年5月1日奉准退休離職後遲至8月23日方收到原告給付退休金通知書,經計原告給付被告退休金總共遲延83日,按被告退休金為1,266,591元,假設扣減系爭退休金198,968元後,尚有1,067,623元,原告就此部分之遲延給付,應給付被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2,138元。然原告迄今未付給,被告於此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上述遲延利息12,138元,主張與原告本訴之請求抵銷。
6.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九十一年政府公教鼓勵優退辦法,對退休之員工可加發至七個基數。但被告祇領五個基數,是原告應補發此二個基數予被告,方屬公平。設若被告應返還系爭不當得利,則被告願以原告應補給之二個基數退休金新台幣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與系爭不當得利相互抵銷。
7.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分
1.除與被告甲○○抗辯之第1、2、3、4點部分相同外,另抗辯,依勞基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地,僱主請求返還退休金之時效,應為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方為公平。查被告領取系爭退休金迄今已超越五年,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之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被告基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之理由,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2.查被告任職於原告新竹醫院前,自55年9月1日至59年6月15日止,曾在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擔任舵工,此有該局核發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可稽。依規定被告上開公職期間之年資,應有4個基數。然原告於計算被告退休金基數時,卻漏將此4個基數合併算入,致使被告少領4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169,328元。設被告應退還原告二個基數之平均工資退休金84,664元。然被告就上開原告應補給被告之四個基數退休金中,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兩造陳述部分
一、反訴原告丁○○主張反訴原告於申請退休時,曾向反訴被告醫院承辦退休金之人員申報反訴原告丁○○任職於原告新竹醫院前,自55年9月1日起至59年6月15日止,曾在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擔任舵工,此有該局核發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可稽。依規定被告上開公職期間之年資,應有4個基數。然反訴被告於計算反訴原告丁○○退休金基數時,卻漏將此4個基數合併算入,致使反訴原告丁○○少領4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169,328元。
反訴被告應如數補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丁○○以此與反訴被告在本訴所主張反訴原告丁○○應返還不當得利84,664元部分,相互抵銷後,則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丁○○84,664元之退休金差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664元,並自9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被告之職稱為舵工並非工友,且為自行辭工,該年資不得計入退休年資併計。
(二)反訴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反訴被告拒絕履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給付。
參、本件爭執要點
一、被告甲○○部分
(一)原告醫院按被告任職時間順序,依序適用勞基法及原告醫院之之退休辦法,被告之年資如何?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之「優於勞基法之退休給付」是指原預定之退休依據為「勞基法適用前適用原告之退休辦法、勞基法適用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優於勞基法,或指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仍以優於勞基法之方式給付被告甲○○退休金?
(三)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退休金?被告甲○○可否請求遲延利息以抵銷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是否適用國營事業鼓勵優退辦法?
(五)被告所溢領之退休金現存利益是否已不存在?
二、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擔任舵工的年資可否被計入退休年資中?
(二)如上開年資可被計入退休年資中,則原告是否有短發之退休金?時效是否消滅?時效縱然消滅後,可否主張抵銷?抵銷後是否仍有餘額?
(三)原告之「優於勞基法之退休給付」是指原預定之退休依據為「勞基法適用前適用原告之退休辦法、勞基法適用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優於勞基法,或指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仍以優於勞基法之方式給付被告丁○○退休金?
(四)被告所溢領之退休金現存利益是否已不存在?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之2條定有明文。又按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醫院為公立醫院,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等情,因此,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二人退休年資之計算,在87年7月1日前應適用公立醫院所應適用之行政院訂頒之「管理規則」,而在87年7月1日之後退休年資計算則按照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林應享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含任職於原告醫院前之年資3年,為15年3個月,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規定核予32個基數,其餘之年資3年11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已滿15年後,每年加發一個基數平均工資,因此,被告甲○○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應核發之基數平均工資為4個。但原告核給被告甲○○之基數為8個,有工友退休申請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因誤認被告林應享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每滿一年核發二個基數之規定,而將被告甲○○之勞基法適用後之基數,計算為8個,誤發4個月之平均工資198,968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甲○○雖抗辯,原告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勾選優於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因此,原告所請求之部分為優於勞基法之給付,被告非無受領之原因。然查,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計算,被告甲○○之退休年資換算基數應為34.5基數,而依據上開原告主張之年資換算基數之計算方式,原告核予被告甲○○36個基數,已優於勞基法。因此,原告主張,退休通知書上勾選優於勞動法之退休意指被告甲○○退休之條件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與勞基法依法分別適用而計算之結果,優於單獨以勞基法規定計算之結果,應堪採信,因此,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3.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退休金有遲延給付之情。惟查,被告甲○○之平均工資如加計91年1、2、3月之獎勵金,計算被告甲○○之平均工資,對於被告甲○○之退休較為有利,被告甲○○亦同意加計上開獎勵金計算平均工資後,再計算退休金。但加計獎勵獎金,必須先確定獎勵金之基準,而獎勵金基準必須由被告林應享工作單位評量,並召開獎勵金委員會,最後送予原告醫院院長核定,院長核定後在彙整其他點數,確定後交給出納,被告才能領得退休金等情,業據本件退休金承辦之職員 曾麗滿 到院結證屬實,有本院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既已同意為有較優之退休條件,而將獎勵金加計退休之平均工資內,則因獎勵金之計算所需之時間,自難為遲延。因此被告甲○○主張,原告應於91年5月1日給付之退休金,遲至91年8月23日始通知領取,原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尚非可採。
4.被告抗辯其在政府鼓勵退休之期間退休,故應加計七個基數之退休金云云。惟證人曾麗滿證稱,被告符合自願退休方案部分已加計五個基數之退休金等語,亦有本院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並無法具體陳述其究竟應適用何退休獎勵法,而依據可再多領七個基數之退休金。因此,被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5.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著有裁判可參。被告甲○○溢領之退休金,使被告甲○○所獲之財產總額之增加,且被告甲○○亦非全無財產之人,因此難認其所獲之利益已不存在。因此,被告甲○○抗辯其所獲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6.本件被告甲○○之四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給付目的與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不符,原告醫院為公立醫院,不可能違背上開規則任意核發退休金。因此,原告醫院於溢核四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予被告甲○○時,雖有給付行為,但該給付行為之目的係不存在,並非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甲○○抗辯該給付行為為意思表示,如有錯誤應依據錯誤意思表示撤銷後始能請求返還云云,顯有誤解。
7.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陳,被告甲○○自原告醫院溢領四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共計198,968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部分
1.本訴部分⑴按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在本機關服務之年資為準。但曾受僱為本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工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之服務年資,未領退休金,具有證明文件者之,准予併計,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主張其在55年9月1日至59年6月15日擔任基隆港務局船舶隊之編制內船員舵工之職務,但上開年資並未計入被告丁○○退休年資計算中等語,並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工員離差證明書及基隆港務局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原告不爭執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但抗辯被告丁○○之職務非工友,且為自行辭工,其年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云云。惟依據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5條規定,工友即正式編制內之工級人員,其年資雖非任職退休機關之年資,亦需一同計入退休之年資,且該條文中並未規定辭工即不得計入年資中。雖職稱非工友但確為編制內之工級人員,其年資亦應依據上開規定一併計入退休年資中,應不得拘泥其職稱,亦不得加諸該規則所無之條件,故原告上開抗辯應非有理。
⑵原告於計算被告丁○○之年資既有短少計入3年9個月
之年資,至少短發四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原告主張其計算被告丁○○之退休金基數,就勞基法適用後之基數計,算多計入二個基數平均工資,請求被告丁○○就多計入之基數平均工資所溢發之退休金返還,但原告亦短少計入至少四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丁○○主張以此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溢發二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為有理由。
⑶原告雖抗辯,退休金之請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
定,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丁○○自得請領退休金至今,已超過五年,其退休金請求權應已消滅。
查被告丁○○之退休生效日期為90年1月16日,有退休申請書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被告丁○○之退休金請求權至遲應於95年1月16日行使。查被告劉宗浪於96年2月16日始提出答辯狀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請求,有本院之收文時間記於被告丁○○之民事答辯狀及反訴狀,其被告丁○○主張抵銷或起訴請求之時間均已經超過上開應行使之時間。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債權應仍存在,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由該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如為給付,債權人仍有保有該給付之權限,債務人不得以時效消滅請求返還可證知。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丁○○溢領二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主張對於被告丁○○有二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而被告丁○○以原告短發4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而主張對原告有退休金債權,兩造間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且於主張抵銷時已至清償期,被告丁○○於96年2月16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據上開抵銷之規定自發生抵銷之效力。被告丁○○對於原告之債權,雖因時效消滅,被告丁○○雖不得積極請求原告給付短發之退休金,但該被告丁○○之債權仍然存在,非不可主張抵銷,因此,原告之抗辯應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溢領之二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84,664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丁○○主張反訴被告短發四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除其中二個基數已於本訴中抵銷,其餘兩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惟反訴原告丁○○之退休金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已如上述。而反訴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與法相符。反訴原告丁○○之退休金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反訴被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反訴原告丁○○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本訴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198,986元及自96年2月9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84,664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因被告丁○○主張抵銷而生抵銷之效力,本訴原告之請求,與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反訴原告丁○○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發之退休金部分,因時效完成,反訴原告請求權消滅,反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反訴原告之退休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訴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均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