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0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0174號、98年度偵字第18286號、98年度偵字第19138號、99年度偵字第15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53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至第24行(即丙○○
受騙匯款部分)之「而於98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而匯入1萬元至上述帳戶內」,應更正為「而於98年5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依其指示至臺灣科大郵局以郵政跨行匯款之方式,匯入1萬元至上述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1行被害人 陳啟博 匯款之時間更正為「98年5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丁○○、丙○○、乙○○受騙之網路拍賣列印資料。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七名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七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聲請人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如附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六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即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惟該部分與上開敘及部分,均為同一帳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行為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匯款之金額、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90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174號、98年度偵字第18286號、98年度偵字第19138號、99年度偵字第15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53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