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3年,並於98年1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前即95年4月24日至97年4月9日間更犯恐嚇等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緩刑3年,並於98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另其於緩刑前即94年9月間、95年4月24日至97年4月9日間因犯重利罪、恐嚇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且後案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各宣告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分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刑度非重,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前犯重利罪、恐嚇罪,足認其犯罪惡性、反社會性尚屬輕微。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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