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2月28日98年度壢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
4時許,與其助理 鍾日森 (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司機 連清榮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乙○○住處追討前寄放在該處之古董、字畫等物品,經乙○○拒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甲○○、鍾日森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毆打乙○○臉部並以腳、膝蓋踢踹乙○○胸部、腹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流鼻血、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口角爭執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動手打伊,伊年紀很大了,不可能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鍾日森共同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腳、膝蓋踢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本院審理中證訴綦詳(見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0頁及第30頁背面),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當時我過去,乙○○已經跟我打起來時,鍾日森就在幾秒內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坦認:對方(按即指乙○○)打我,我還手,我用手抓住他的手,接著我們兩個就互相拉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告訴人於該日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前額挫傷、流鼻血、胸部挫傷、腹部挫傷,此有上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以拳頭毆打其臉部、以膝蓋踹其腹部,告訴人因而頭部、前額、腹部等部位受有傷害之情相符,應值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只有和告訴人纏在一起,告訴人所受之傷非其所造成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鍾日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