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收受他人行竊價值新台幣十五萬元之贓車,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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