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EE五0九九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查,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係 林慶芳 ,而非異議人,業經證人林慶芳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本件係林慶芳違規,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裁決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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