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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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重型機車係民國九十二年出廠、車況尚新,且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諒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從而,本院爰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