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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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三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下血腫、腦震盪、背部及胸壁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其尚有誠意願提出賠償,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另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告訴人未靠右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