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結婚,被告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來台欲與原告同住,因遭原告家人拒絕,憤而離開,即未與原告聯絡,直到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遭留置於警局中,原告始知悉其行蹤,惟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於婚後來台欲與原告同住,但遭原告拒絕,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伊遂離開,直到為警查獲時止,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來台後,即離家未歸,亦無從聯絡,直至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時止,現亦遭留置於警察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於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境信栩字第○九三一○二八六三○○號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卻僅因與原告吵架,即離家出走,拒與原告聯絡,並逾期居留為警查獲而遭留置,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卷第三五頁),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該重大事由雖係原告拒絕讓被告與之同住在先,致被告憤而離家所致,惟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後未與原告聯絡,告知行蹤,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認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且責任相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