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鄭新右 相對人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為擔保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皇佑工程有限公司所積欠相對人之材料款而簽立,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136,000元,同年9月15日委託暉洪工程匯款407,370元,合計已償款項1,543,370元,相對人仍以系爭本票上金額逕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已損害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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