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請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霞 相對人 馬乃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債權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馬乃林之債權讓與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又將上述債權信託予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聲請人受讓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應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送達於相對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街○○號」惟經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遷移他處」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存證信函2件、退郵信封及回執各2件為證。本件相對人自民國88年3月13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並經戶政機關於90年4月6日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3月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