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度台覆字第1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1年台覆字第1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三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許家郎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決定(一0一年度刑補更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補償請求人許家郎(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前因貪污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始因具保而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五十四日,惟該案業經原決定機關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請求人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就受羈押五十四日賠償等語。
原決定意旨略以: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公布,自一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本件請求人所涉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決定機關聲請羈押,經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裁定羈押,迄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經原決定機關裁定准許請求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具保,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五十四日,有各該押票、原決定機關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回證、九十五年度偵聲字第三三六、三三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刑保字第五九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可稽,亦經原決定機關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請求人於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偵查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方三十三歲,其身分與社會地位(土城市公所公用事業管理所所長)、經濟能力,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原決定機關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五十四日,准予賠償十八萬九千元。
聲請覆審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係與同案被告 蔡亦強 主管就補償發放事宜,未在查估清冊上註明該清冊係供參考之文字,亦未依八十五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畫,更正邀標書備註欄內法規適用之依據,行政上實有疏漏。該行政上疏漏自會招致誤認與同案被告 黃崇文 共犯貪污罪嫌。且請求人時任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工務課技士,本應潔身自愛,卻接受廠商之招待,前往台北市某日本料理店宴飲一次,及分別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過年時收受廠商餽贈洋酒一瓶,共二次,業據請求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不諱,客觀上亦足使偵查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貪污罪嫌,足認請求人遭受羈押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所致。原決定機關未詳為審認此部分事實是否依社會一般通念,如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情事,而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支付之,遽依第六條規定,以每日三千五百元支付補償金,自有違法等語。
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一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八條各款所列事項,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其次,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按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查原決定審酌請求人遭羈押時年方三十三歲,其身分與社會地位(土城市公所公用事業管理所所長)、經濟能力,及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原決定機關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規定,准予補償請求人依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合計十八萬九千元之金額,但對於請求人坦承時任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工務課技士,接受廠商之招待,前往台北市某日本料理店宴飲一次,及分別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過年時收受廠商餽贈洋酒一瓶等情狀,足使偵查機關認其涉犯貪污罪嫌,其受羈押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部分,卻未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依同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是否顯然過高,而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高孟焄法官吳燦法官段景榕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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