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泓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葉泓緯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收到裁定,不服該裁定,抗告理由如抗告狀之附件(即財團法人中華基督屏東浸信會 林銘敬 先生所書立內容略為:葉泓緯父母離異且家人領有殘障手冊,若入監則家庭經濟將陷困頓,且葉泓緯目前半工半讀,積極到教會,並表示悔改,及與過往朋友斷絕關係之書函、抗告人之就學學生證與繳費通知單、工作證明、父母離婚議書、家人之殘障手冊)。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1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又抗告人經警所採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係經警搜索時採尿查獲,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情形,自無同條例第21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適用之餘地。
三、是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為此,抗告意旨所指各情,顯非指摘或表明第一審裁定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家人若確真有照顧之需,被告當得商請社福機構依法協助。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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