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卿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卿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俊卿入監執行其另犯強盜等罪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7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業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李俊卿猶不思悛悔,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5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遭 吳侑錡 質問是否在 伊祖 母住處門口潑漆等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一手持西瓜刀、一手持BB槍(均無證據足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刀械或槍砲),以西瓜刀抵住吳侑錡之腹部,及以BB槍用力抵住吳侑錡額頭後,再以BB槍用力抵住吳侑錡嘴巴,將槍管伸入吳侑錡嘴內;其間尚以要殺死吳侑錡、不管吳侑錡叫幾個人來都沒關係、來幾個人殺幾個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侑錡,使吳侑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侑錡之安全,而於上開過程中以上開動作接續傷害吳侑錡之身體,致吳侑錡受有左額及下唇挫傷之傷害。嗣吳侑錡乘隙逃離現場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侑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
告李俊卿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5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曾遭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侑錡質問,其因此與告訴人吳侑錡有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未曾持西瓜刀、BB槍傷害或出言恐嚇告訴人吳侑錡,是告訴人吳侑錡自己來找其理論,其懷疑告訴人吳侑錡之傷勢係伊自己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侑錡於警詢中先證稱:
伊於上開時、地前往探視伊之祖父母,看到祖父母住處大門遭人潑漆,剛好被告自外騎車返家,伊便質問被告是不是其潑漆,被告說不是,伊再質問被告是否恐嚇伊之祖父母,被告叫伊不要管這件事,就從屋頂上拿下1支西瓜刀,抵住伊之肚子,又從機車置物箱中拿出1把BB槍,抵住伊之額頭,然後又以槍抵住伊之嘴巴,用力將槍管伸入伊嘴內,造成伊之額頭及嘴巴受傷,經醫院診斷傷勢為左額及下唇挫傷,被告當時還跟伊說要殺死伊,不管伊叫幾個人來都沒關係,來幾個人他就殺幾個人,使伊感到畏懼,之後伊趁隙跑開到自己的車內等語(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是要回祖母家,伊看到被告,就問被告 伊祖母 住處的油漆是否其潑的,又問被告有無恐嚇伊祖父母說要砸他們的車,被告說沒有,伊跟被告說敢做敢擔,被告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1把槍,又從平房屋頂拿出1把西瓜刀,用槍抵住伊之額頭,再拿西瓜刀抵住伊之肚子,被告越講越生氣,又把槍抵住伊之嘴巴,跟伊說叫誰來都沒用,來幾個殺幾個,伊就趕快跑到伊車上,之後伊就去驗傷並報警,伊之傷勢是被告用槍抵住所造成,被告有用槍撞伊之額頭及嘴巴等語(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08號卷第15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祖父母與被告間之前沒有不愉快,但伊之祖父曾被被告傷害、恐嚇,伊不知道原因,被告之前也是伊父親之員工,伊不了解被告與伊父親之間有無何不愉快,被告於案發當日拿刀子抵住伊肚子威脅伊,拿槍抵住伊之額頭跟嘴巴,又把槍管放到伊嘴裡,害伊嘴巴流血,被告同時並說要殺死伊,叫伊叫誰來都沒關係,來幾個人就殺幾個人,伊聽到後心裡會擔心害怕,案發之後伊在當天就去驗傷,伊左額傷勢是瘀青,下唇傷勢是破皮流血,額頭的傷勢是被告用槍抵伊之額頭時打到,嘴唇的傷是被告用槍抵住伊之嘴巴時掙扎造成,被告的力道很大等語甚詳(本院卷㈡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侑錡父親 吳正峰 之友人 陳漢國 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剛好騎車前往上開地點,要去找吳正峰,騎到門口時,伊就看到被告當時左手拿1把刀子、右手拿1把槍堵住告訴人吳侑錡之嘴巴,伊未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吳侑錡當時之對話,就趕緊騎車離開等語(警卷第5頁正反面);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去找吳正峰,要去他家迎神明,機車停下之後,剛好看到被告右手拿1支槍,左手拿1支刀,拿槍抵住告訴人吳侑錡之嘴巴,因為有點距離,伊聽不到被告和告訴人吳侑錡說話的內容,伊看到之後就騎機車離開到派出所,並打電話給吳正峰,吳正峰說他馬上回來等語明確(偵㈠卷第18頁正面)。
㈡就告訴人吳侑錡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吳侑錡
之祖父母間前既非無糾紛,告訴人吳侑錡於上開時、地復因伊祖父母之事對被告有所質疑,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吳侑錡間原非無嫌隙;然告訴人吳侑錡自始就上開情事明白陳述,並未刻意隱瞞,自難逕認告訴人吳侑錡係因伊祖父母與被告間之齟齬,乃故於具結後猶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而證人陳漢國雖為告訴人吳侑錡父親吳正峰之友人,可知證人陳漢國與告訴人吳侑錡之關係應較為親近,但證人陳漢國亦僅證述伊見聞被告上開舉動後隨即騎車離開乙事,並未一一指述被告與告訴人吳侑錡先有口角衝突、被告於其間恫嚇告訴人吳侑錡等案發前後經過,即未曾完全附和告訴人吳侑錡之全部證述內容,亦難遽認證人陳漢國係基於伊與告訴人吳侑錡之父吳正峰間之情誼,乃蓄意配合告訴人吳侑錡為不實證述,堪認告訴人吳侑錡與證人陳漢國之上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又參之告訴人吳侑錡關於被告所為動作之前後時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略有出入,於本院審理時亦須透過提問方式始能逐一確認,惟告訴人吳侑錡就伊係遭被告持西瓜刀抵住腹部及持BB槍抵住額頭、嘴巴,被告並出言恐嚇等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且綜觀告訴人吳侑錡、證人陳漢國之上開證述,告訴人吳侑錡係驟遭被告持西瓜刀、BB槍傷害、恐嚇,歷時應屬短暫,衡情亦足使告訴人吳侑錡陷於驚慌、恐懼之狀態,對案發經過之記憶當難免有些許混亂,是告訴人吳侑錡之證述縱有前述些微差異之情形,反屬人情之常,不足以此否定告訴人吳侑錡證述之可信性。
㈢再告訴人吳侑錡於案發後約1小時之同日晚間7時32分即至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伊受有左額及下唇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吳侑錡所述遭傷害之時間與實際就診之時間尚屬緊密,告訴人吳侑錡證稱其於受傷後即前往醫院就醫、驗傷,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懷疑上開傷勢係告訴人吳侑錡自行製造云云,自無可採。而告訴人吳侑錡所受上開傷勢位置、受傷情形,經核亦與告訴人吳侑錡、證人陳漢國指稱被告所為之動作相符,益徵告訴人吳侑錡、證人陳漢國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無疑。是依告訴人吳侑錡、證人陳漢國之證述內容及前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持刀抵住告訴人吳侑錡腹部,又持BB槍用力抵住被告額頭、嘴巴,將槍管伸入告訴人吳侑錡嘴內,其間被告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吳侑錡,終致告訴人吳侑錡受有上開傷勢等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持刀、槍傷害或恐嚇告訴人吳侑錡,其
住處門口之監視器可以證明此事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監視器影片光碟為證。但該監視器錄影內容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結果,全長為15分45秒,影片顯示時間則為103年10月13日晚間7時44分24秒至同日晚間8時22分56秒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取照片可資查考(偵㈡卷即該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970號卷第2頁、第5至9頁);是上開錄影內容固僅於時間顯示晚間8時21分55秒至晚間8時22分12秒間,有疑似告訴人吳侑錡之人遭穿黑衣疑似被告之人往後推之情形,而並無發現被告拿西瓜刀抵住告訴人吳侑錡肚子及拿槍抵住告訴人吳侑錡額頭或開槍之情事(參偵㈡卷第3頁),然因尚乏其他證據足證上開錄影日期顯示為103年10月13日之影片,即係案發當日之104年5月18日錄影而得,自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固又辯稱其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僅有1分鐘多,可能係附
於案外人吳正峰、 吳勝智 告其傷害、恐嚇之另案卷宗內,請求找出該光碟進行勘驗云云,但經本院調取合於被告所述情形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63號恐嚇案件全案卷宗,並未發現被告曾提出其他光碟資料。且被告嗣已自陳其所述光碟係於偵訊時當庭提供給檢察官,其在104年間僅曾交過1張光碟給檢察官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36頁正面);佐以本件偵㈠卷所附存放袋內之光碟,即為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提出附卷乙事,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6頁),尚無從認有何足資佐證被告所辯情節之證據存在,被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另本件既查無被告所稱案發當時所攝僅有約1分鐘長度錄影內容之光碟,自無從依被告之聲請為勘驗;卷內現存前述光碟之錄影內容,則已有前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復仍無證據可認該錄影內容即為本件案發時間所攝得,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所為先持BB槍用力抵住告訴人吳侑錡額頭,再持BB槍用力抵住告訴人吳侑錡之嘴巴,將槍管伸入告訴人吳侑錡嘴內等動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吳侑錡之人身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又恐嚇危害安全之舉,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
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本件依告訴人吳侑錡之證述,被告係先做出拿刀、槍抵住告訴人吳侑錡之動作,同時出言恫嚇告訴人吳侑錡(參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應認被告恐嚇告訴人吳侑錡之際,亦接續為傷害告訴人吳侑錡之舉動,則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接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其所犯上開傷害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前於102年10月9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等前案紀錄,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復不知自制,僅因不滿告訴人吳侑錡之質問,即持西瓜刀、BB槍傷害並恫嚇告訴人吳侑錡,致告訴人吳侑錡成傷,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吳侑錡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吳侑錡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吳侑錡原諒之情況,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鋪設大理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參本院卷㈡第頁第3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西瓜刀、BB槍,因未扣案,不能認定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刀械、槍砲或其他違禁物;復因被告自始否認曾持有該等物品,告訴人吳侑錡亦證稱不知被告所持之西瓜刀、BB槍如何得來(本院卷㈡第35頁正面),而乏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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