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美英 」簽名署押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世英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
9時36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李美英所有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下列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18日上午9時3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結帳付款,使上開門市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534元,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商品交付與陳世英。
(二)嗣又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10時6分許、10時56分許,在相同之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結帳付款,且於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美英」簽名共3枚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之後交付上開便利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名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950元、2,475元及2,500元,因而交付所購商品與陳世英,足生損害於李美英、萊爾富便利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美英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訴字第8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劉政雄陳郁儒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2張、交易明細影本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偽造李美英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陳世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其餘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亦異,若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於虞,爰不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當庭補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作粗工,日薪1,100元,獨居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李美英」署押共3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信用卡簽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消費之金額共計6,459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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