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9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告 郭其松
范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二人於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
向原告保證松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主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一切債務指主債務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被告二人一經原告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不得以原告未對主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
2主債務人於一0八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分別約定由主債人向原告借款①一百六十萬元、②四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一機動計算,於每月十八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二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二人求償;詎主債務人就第①、②筆借款均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0九年三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八十一萬一千零四十七元,及自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