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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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張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現金卡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另就信用卡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信用卡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95年8月22日止,合計借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償還之款項,原告並得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原告就該法施行後部分,即改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6年2月16日止,尚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未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臺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臺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環宇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年利率利息起迄日(民國)1現金卡498,299元同左20%自95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33,986元同左20%自96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32,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