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瓊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瓊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瓊莉於民國109年2月7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地藏王廟附近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騎之狀態,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沿彰化縣○○鎮○○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欲進行迴轉,適對向有昌姿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即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謝瓊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瓊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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