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9mg/dl(即百分之1.445mg/l)之情形下,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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