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被告 謝双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積欠原告多筆債務未清償,兩造遂於民國107年9月1日就被告積欠債務簽立清償協議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願付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付乙方(即原告),協議甲乙雙方之間清償債務全部完成。」詎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因買賣機械等原因而起紛爭,嗣經協商,達成口頭合意迄107年7月止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結算為100萬元。
原本約定時間簽訂和解書面,惟原告要求預先取得款項,後方簽訂書面協議,被告應允。因金融機構匯款上限不得超過100萬元,被告徵得原告同意,指示代理人先匯款99萬元予原告,再由被告交付餘款現金1萬元,之後兩造始於同年9月1日約同見證人 陳榮和謝忠勳 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綜上,被告早已履行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於107年9月1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達成100萬元解決債務糾紛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辯稱兩造係先達成100萬元和解之共識,其並已給付
完畢,嗣再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據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提出99萬元匯款證明書(匯款日期:107年7月31日、匯款人: 謝康月 )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榮和、謝忠勳,到庭結證稱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給付100萬元完畢等語綦詳,互核相符。又參諸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之約定,並且約明:「協議甲乙雙方之間清償債務全部完成」、「甲方不可以再去乙方廠商說機械不好之類不然要賠償乙方」、「双方到此為止不可再去對方家說對方不是」,明顯有糾紛到此已告一段落之意。綜合上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1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堪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為清償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