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有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發現其渾身有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甚高、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