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旺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上午9時3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昕書記官李政優通譯黃學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來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來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8年9月24日8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