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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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0、5809、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捌台及代幣捌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1行「並扣得前揭電子機具
6台(含IC版6塊)」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6台」、第2頁第1行「自不詳時間起」更正為自「94年12月28日後之某日起」、第2頁第15行「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2台」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6、7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 陳世文 、 林俊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第1次經警查獲後仍未能體悟自己行為之非是,又遭警查獲第2次,惟其僅係受僱他人,且該超商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8台(內均含IC板或硬碟,詳如附表所示)及代幣89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新台幣(下同)400元,乃係警方於在賭客 謝家倫 身上所查扣,而非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謝家倫於警詢中陳稱:甲○○在櫃台將400元交給我,我就將400元放入我的口袋,隨後就被前來臨檢的員警查獲等語明確(見95年2月23日警詢筆錄),是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金蘋果樂園(含IC板)│2台│├──┼───────────────┼────┤│2│金錢豹(含硬碟)│1台│├──┼───────────────┼────┤│3│縱橫四海(含硬碟)│1台│├──┼───────────────┼────┤│4│網豹水果盤(含硬碟)│1台│├──┼───────────────┼────┤│5│賽狗(含硬碟)│1台│├──┼───────────────┼────┤│6│金蘋果樂園(含IC板)│1台│├──┼───────────────┼────┤│7│龍霸天下(含硬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