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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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駿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駿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駿豐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張雅柔 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逛夜市。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太原路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樹孝路466號時,適 周志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行向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貿然左轉,未注意與左側車道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周志堅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與詹駿豐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詹駿豐因此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胸臂鈍挫傷等傷害,周志堅則受有右鎖骨喙突骨折及右肩峰鎖骨韌帶撕裂等傷害(周志堅及詹駿豐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詹駿豐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周志堅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周志堅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推由張雅柔出面頂替為駕駛人,其稍事查看現場狀況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現場員警查明詹駿豐方為實際駕駛人,且經通報處理員警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進而查獲自行前往就醫之詹駿豐,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測得詹駿豐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駿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志堅於警詢、偵查、證人 王天運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王天運於103年10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照片11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詹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80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2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緩起訴處分金業於102年6月27日繳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所為自有未當。且被告於飲用酒品致辨識能力降低後,不慎與被害人周志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竟推由其女友出面頂替(然未得逞),即逕自離開現場就醫,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醉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所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刑罰固暫不執行,但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切記警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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