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他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者,須該他人為有資力之人,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入帳通知及催告函、借據、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其當事人均為謝明星,與聲請人無涉;其餘文件,或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或僅足釋明聲請人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並有欠稅,無從明瞭其整體財產狀況及資力。聲請人固另提出由謝明星出具、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範圍內)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惟查謝明星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經該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並無資力,聲請人自無從以上開保證書以代釋明。至聲請人提出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要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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