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屬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花蓮企銀)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4387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93號提存事件提存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80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916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若假處分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已依本院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嗣
又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93號提存書、92年度全字第4387號假處分裁定、92年9月17日桃院祺執92年執全金字第191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98年6月24日桃院永92執全金字第1916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擔保提存、假處分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核符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通知而未
於法定期間(21日)內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7月17日桃院永民倫98年度聲字第965號(行使權利)函影本及報紙各1件、相對人4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至2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證審查後,相對人丙○○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街○號(原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98年
5月18日住址變更),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前開行使權利函則係於98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所陳報非屬相對人丙○○住所之「桃園縣龍潭鄉336巷78弄15號」並寄存於警察機關,有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第2頁、第18頁),足見前揭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丙○○,難認該相對人已受本院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