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見報上刊有徵聘業務員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談妥加入詐騙集團,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入詐得之贓款,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配。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8年1月12日12時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將先凍結帳戶存款,仍需將錢領出來並存入特定帳戶,用以查明帳戶有無問題等語,並依來電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之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2紙,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上開甲○○之帳戶內。復由甲○○於98年1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將乙○○所匯入之60萬元領出,並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財物,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