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30日始經釋放出所;又因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於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91號裁定減刑為5月確定後,甫於9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深夜至21日凌晨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晉江街口查知其為列管未到驗應受尿液檢驗人口,遂將之帶回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可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甫於97年8月30日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佐,被告既於5年內再為如上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另犯恐嚇取財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由上述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