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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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5日2時12分許,行經由乙○○擔任店長、址設臺北縣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宏全店前,見上址旁之倉庫大門未關,竟認有機可乘,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乙○○所管領、放置在上址倉庫內之空酒瓶40支、空酒籃8個得逞,旋即轉身走出倉庫外逃逸。嗣甲○○食髓知味,又於97年12月9日2時30分許,至上址便利超商前徘徊,遂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僅出於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再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