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應更正為「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或恐嚇謀取財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同段第7行「而任由『 杜少杰 』及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而任由『杜少杰』及所屬犯罪集團,詐騙或恐嚇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同段第11行「致其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其心生畏懼」;同段第13行「於同年月20日12時22分許」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乙○○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恐嚇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害人甲○○受恐嚇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簡誌禮受詐騙而匯款12萬7,000元部分),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其於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要斷被害人甲○○之手腳為手段,恐嚇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恐嚇財財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