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326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合計新臺幣10萬元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81號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聲請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4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6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5580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12月29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全漢字第268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4年1月4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全漢字第2681號函、96年
9月11日桃院木執93年執全漢字第268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7年9月26日桃院永民溫97年度聲字第148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4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於97年11月20日送達於相對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所附之送達證書無訛(見該案卷宗第25頁),足堪認定。再查,相對人於上開所定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9月11日花院能民子字第3860號覆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108號覆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