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8日23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5MG/L,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
6月1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係騎機車酒駕,原處分機關卻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顯已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爰依法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業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甚顯明。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本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至於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如何執行吊扣應由行政機關自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雖僅針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惟違規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針對原處分適用法條是否正確一併為審酌。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有違誤,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