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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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憲選任辯護人張永宏律師
陳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憲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濟南路2段58號前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適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鄭南丹 (BALABANDANIELRICHARD),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碾壓鄭南丹之左腳,致鄭南丹受有左腳擠壓傷(leftfootcrushinjury)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未下車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南丹之指訴、證人 黃靖雅 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07年9月27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濟南路2段58號前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行經該處等節,均不爭執(見審交訴字卷第6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9頁、第65頁、第87至8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㈠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並沒有
受傷,否則不可能腳掌被車輪壓過沒有紅腫、骨折,還騎腳踏車去醫院就診,而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他跟車子離那麼遠,不可能壓到,另外他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也只是一般的觀察書,並不是受傷的診斷書。當下告訴人也有跟我微笑並向我揮手,我也以為沒事等語。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1、被告是否有因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2、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其因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有所認識,而具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三、經查:㈠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因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1、告訴人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⑴證人即告訴人 鄭楠丹 先係於事發當時指稱:當時被告駕駛
車輛之右前輪壓到我的左腳背云云(見偵字卷第55頁);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傷,左前腳指有瘀青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再於偵查中結稱:車輛右前輪壓到我的左腳後,我不能動,車輛上緣有一點碰到我的腿云云(見偵字卷第10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乃改稱:我並沒有受傷,當時到急診室,也照了X光,醫生說沒有骨折,也沒有瘀青,所以醫生並沒有開具正式的診斷報告,我記得醫生開的是簡單描述當時狀況的說明。幾個月後,我到另外一間醫院就診,也是沒有任何傷勢或後遺症;診斷證明書就是醫生當天開立的簡要說明,上面有寫說我左腳痛,但我不記得我有提到我的左腳痛,當時身體並無不適、亦無外傷,是因為警察建議所以才去就醫,所以是騎腳踏車去的;被告駕駛的車輛並沒有撞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89頁、第291至293頁、第294頁)。
⑵綜上,告訴人就其是否受傷、乃至受傷部位究竟是左前腳
指,抑或係左腳背,再或就其左腿有無遭受碰撞等節,不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明言當時身體並無不適,就醫原因亦非因受有任何疼痛,純係因警察建議所為之舉。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2、再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實難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有肇事情形:
①告訴人係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行經副駕駛座二分之一
位置時,即因發現本案車輛而躬身急速向後倒退,並因其所持之手提袋疑似於上開急速向後倒退之過程中遭本案車輛鉤住,故而有拉扯手提袋之舉,且其自始均呈站立之姿。此時,本案車輛煞車燈亮起急煞、車輛自此即處於靜止狀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8頁、第109至122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事發過程中自始未有跌倒、重心不穩之狀,反而尚能因及時反應而以急速小跑步後退,並以站立之姿,立即反應,於上開短短不及一秒之間,拉扯遭車輛鉤住之手提袋,以取回其隨身攜帶之物品。是由其前揭反應、舉措觀之,實難認有告訴人前揭所指、遭車輛右前輪壓到左腳背而無法動彈之情形。
②承上,於本案車輛煞車燈亮起而全然靜止後,告訴人所在
位置已在車輛副駕駛座之右側、約一個人身之距離。此時告訴人始以手比劃、示意被告車輛向後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8頁、第113至126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輛靜止後,其所在位置已與車輛相距一個人身之距離,其於此時始以手比劃、示意車輛後退。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車輛煞停後,我退到車輛的右側,就是這個時間點,我的腳被輪胎壓住;當時車輛右前輪整個壓在我的左腳上面,我完全無法動彈,所以才趕快揮手請被告車子後退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0頁、第291頁),惟其上開證述,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
③此外,本案車輛係於告訴人比劃、示意車輛後退後,方應
告訴人之要求而有倒車燈亮起、緩緩倒車之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8頁、第128至136頁)。在此之前,本案車輛全然靜止,並未移動,且告訴人亦與本案車輛相距約莫一個人身之距離,而被告依告訴人指示緩緩倒車,並再度亮起煞車燈、停止倒車後,告訴人始自原佇立之位置(即車輛副駕駛座右側約一個人身之距離處)走到車輛前方,彎身撿拾隨身物品,拾畢起身後,其先係於車輛前方佇立2秒,始一邊面朝本案車輛、一邊緩步離開車道,隨後即舉起左手,以掌心朝上、向身後揮動之舉措,朝併予靜止之本案車輛後方來車示意,此時本案車輛始於告訴人前開揮手之舉措後,緩緩左切前輪、向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8頁、第136至154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本案車輛依告訴人指示緩緩倒車後,於告訴人撿拾物品之過程中,均處於完全靜止之狀態,再因告訴人有揮手之舉,始緩緩前行。是本案車輛於此過程中,亦無肇事之情形甚明。
④承上,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實難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有肇事之情形。
3、證人黃靖雅證述之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不符:⑴證人黃靖雅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沒有停下,直接往
告訴人身上撞去,當時告訴人的腳被壓在右前輪下,告訴人示意車輛後對後才得以將腳抽出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車輛右前輪壓住告訴人的腳,告訴人整個膝蓋前面的那一節都在輪胎下面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8頁)。惟其前揭所述,不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同(詳見上述),且其前揭所稱「車輛直接往告訴人身上撞去」云云,亦與證人鄭楠丹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車輛並未撞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4頁),顯不相符。
⑵再者,證人黃靖雅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事發當時我在告
訴人斜後方、不到一個手臂的距離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4至205頁)。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告訴人身後有他人之身影,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勘驗擷圖即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證人黃靖雅予以確認,其亦未能指出上開所指、於畫面中出現之位置、抑或指認畫面中攝得之身影即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4頁)。
⑶承上,由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
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是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證人黃靖雅所述,既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有多處明顯不符,按上說明,本院認當以勘驗結果為斷,較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難因證人黃靖雅前揭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於本案事發後,告訴人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取得該
院英文版診斷證明書一節,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英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
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Provisionaldiagnosis」所指者,乃診斷證明書制式版本之「初步診斷」所用之詞彙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07673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則得否依此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已非無疑。
⑵經本院就告訴人就醫時傷勢情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該院固回覆以:「LEFTFOOTCRUSHINJURY(左足挫傷)為最終診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惟查:
①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護理紀錄㈠「一、
護理評估」之記載,可知告訴人至急診時,膚色正常、皮膚狀態之型態亦屬正常、無壓瘡、亦無外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則自外觀評估,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勢情形甚明。
②又對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病歷資料之身體
檢查表(PhysicalExamination),可知不論左側表格或右側之人體圖案(包括左腳部分),均無任何特殊畫記或記載,惟主治醫師 林聖哲 猶於表格左下方「初步診斷」欄予以記載:「支氣管炎(bronchitis)、左腳撞傷(Ltfootcontusion)」之內容。
③再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外科處方明細之
「主觀陳述(S)」所載,與急診病歷資料「主訴」欄所載,均同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下肢鈍傷」之記載;然上開急診外科處方明細之「客觀發現(O)」即經主治醫師檢查所客觀發現者,則僅有「外觀(EXT)行動自如(FREEMOVEMENT)」、「左腳有濕疹一陣子(LEFTFOOTECZEMAFORAWHILE)」之記載等節,有上開急診外科處方明細、急診病歷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至62頁),可知經主治醫師檢查後,客觀上不僅未發現告訴人有何傷勢情形,反而明白列載告訴人行動自如之肢體狀況,甚至將與主訴無關、不具重要性之濕疹情形加以記載。由此可知,主治醫師對告訴人進行檢傷時,是否確有見到其左足傷勢,實非無疑。此由上開急診外科處方明細之「客觀發現(O)」列載:「依據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檢傷等級為4」(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 益徵 告訴人檢傷等級之判斷、評估,全然係以告訴人主訴為其依據,而綜觀其病歷資料之記載,亦無有其他客觀狀態、因素存在,得以佐證告訴人受有如最終診斷所載「左足挫傷」之傷勢。
④又依證人鄭楠丹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並沒有受傷
,左腳沒有紅腫的情形,到急診室後照了X光,醫生說沒有骨折,也沒有瘀青,所以醫生並沒有開具正式的診斷報告,我記得醫生開的是簡單描述當時狀況的說明,主要是說明我為何就醫(「thereasonwhyIcamein」)。診斷證明書上有寫說我左腳痛,但我不記得我有提到我的左腳痛,當時身體並無不適、亦無外傷,是因為警察建議所以才去就醫,所以是騎腳踏車去的;被告駕駛的車輛並沒有撞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88至289頁、第291至294頁),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足挫傷」之最終診斷,當係主治醫師依告訴人斯時就醫之主訴所為者,乃主治醫師於檢傷後雖未發現異狀,然因病患有所主訴而為之記載。
⑤惟查,證人鄭楠丹於本院審理時,既頻頻強調:其並未
受傷、更無任何疼痛、不適,而僅係聽從警方建議始前往就醫,且於就醫時亦不記得有無提到左腳痛等語,則證人鄭楠丹上開證述,顯與前揭急診病歷資料上所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下肢鈍傷」之主訴,即屬不同,是上開主訴是否正確、屬實,即屬可議。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全然以尚屬有疑之告訴人主訴為依據所為之最終診斷,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⑥綜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LEFTFOOTCRUSHINJURY
(左足挫傷)之最終診斷,顯係依告訴人主訴所為之記載,且綜觀病歷資料之全部記載,均無其他客觀狀態、因素存在,得以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最終診斷所載傷勢。然證人鄭楠丹於本院審理時既頻頻強調其未有受傷、亦無不適,對於就醫時是否曾提及左腳疼痛亦不復記憶,而與病歷資料上所載之「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下肢鈍傷」之主訴,明顯不一,則以上開有疑主訴而為唯一依據所為之最終診斷,是否可採,實屬可議。何況,證人鄭楠丹就診時確有向醫師表示有車禍發生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3頁),則倘病患執意表述有此經過,在有前揭主訴存在之情形下,主治醫師為上開記載,實非難以想像。然告訴人究否有受傷,當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為判斷,不得僅憑此記載,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㈡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因駕駛上
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有所認識,而具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一節形成確信心證:
1、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於事發過程中自始未有跌倒、重心不穩之狀,反而尚能因及時反應而以急速小跑步後退,並以站立之姿,立即反應,於短短不及一秒間,拉扯遭車輛鉤住之手提袋;又本案車輛煞車燈亮起、全然靜止後,告訴人所在位置已自副駕駛座前方,移至副駕駛座右側、相距約一個人身之距離,前後僅短短數秒之時間;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依告訴人比劃、示意車輛後退後,方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有倒車燈亮起、緩緩倒車之狀,待告訴人步行至車輛前方彎身拾物、起身後,因見告訴人雖面朝本輛車輛,然仍一邊緩步離開車道,並有舉起左手,以掌心朝上、向其身後揮動之舉,始緩緩左切前輪、向前行駛,業經認定如前。
2、承上,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自始迄未跌倒,且甚至反應敏捷向後急速小跑步,而於本案車輛靜止之前,即已自由移動至副駕駛座右側、相距約一個人身之距離,則依其前揭舉措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因駕駛上開車輛而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究否有所認識,實非無疑。
3、何況,依證人鄭楠丹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揮手應該是要跟其他人表示我OK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5頁),則告訴人尚且於案發現場向旁人示意表示自己並無大礙,被告當無從認識有致其受傷之情形。
4、復依證人黃靖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下應該是來不及反應,請被告下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1頁),足徵案發當下,並未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下車之舉。證人黃靖雅雖證稱:當下應該是來不及反應云云,惟自告訴人發現本案車輛、迄至其撿拾物品、退至車道旁滑手機,前後歷時尚有1分鐘;此外,本案車輛在告訴人揮手示意之前,均處於完全靜止狀態,其倒退、乃至其後之緩緩前行,亦均係依告訴人揮手之舉措、見狀所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為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8頁、第109至154頁),當無證人黃靖雅前揭所述、來不及反應之情事存在。何況,告訴人向後方車輛揮手示意其並無大礙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固有緩緩前行之狀,然其仍於路口停等交通號誌約2分鐘之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8至99頁、第155至165頁),兼衡告訴人斯時之身體狀態及反應,倘其確有受傷情事,當有相當之時間加以反應、要求被告下車。綜上,證人黃靖雅前揭所述,顯屬單純臆測,而與客觀事實相悖。
5、參以證人鄭楠丹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或許是因為我當時沒有跌倒,所以被告覺得我應該沒有大礙,當時我其實並不知道自己是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4頁),則告訴人當下就其自身傷勢,尚且無法肯定,被告非無可能因當時客觀狀態,而判定告訴人並未受傷始未下車察看等節,既據告訴人自承無誤,則被告主觀上對其因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究否有所認識,乃至其究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實屬有疑。
伍、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或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蕭如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