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永章所為,係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伊已與本案車禍受傷之被害人
施佳 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和解,但伊認為告訴人 王家誠 事發時似乎超速、未開機車大燈而有過失,且告訴人並未受傷,卻向伊要求代償告訴人賠付予施佳的10餘萬元暨給付告訴人相關醫藥費用,顯不合理,又伊現雖仍擔任職業駕駛,然因身體健康不佳須開刀,每天一半工作、一半休息,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佳於偵查中結證稱:事發當天晚上約7點多
,我朋友王家誠騎機車載我,我們是直行,在T字路口時,被告開計程車從我不同方向的對面行駛過來,左轉彎就撞上我的腳,我記得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速度很快,我左腳、左腿擦傷,腓骨、脛骨都斷了等語(見他卷第122至123頁),並有證人 施佳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1月27日急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129頁)。
⒉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車行軌跡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GOOGLEMAP街景圖等件(見他卷第71至82、131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3、71頁),可知被告身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虎林街164巷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37弄口、欲轉進該巷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旋以其左前車頭,撞擊對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是被告顯有過失。此徵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計程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旨(見他卷第13頁)亦甚明。
⒊再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與證人 施佳同 赴醫院驗傷,
且確受有「頭部其它部位擦傷、未明示手指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年11月27日急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7頁),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猶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驗傷單根本就是小傷、只有皮肉傷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屬無據。 況姑 不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是否同有過失(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此節),此至多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被告仍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指明。
⒋準此,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注意
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且嫻熟交通法規,卻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及其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陳稱:伊覺得告訴人似乎有超速
,希望聲請交通事故鑑定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96頁)。然查,被告身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其當時倘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甚或因應路況隨時減速,本不致有如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其有過失甚明,且對於告訴人與有過失與否之量刑斟酌亦已考量,尚不得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責及減輕刑責,俱如前揭。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其聲請送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於法或無可採或與本案認定無關
,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章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7年11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37弄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佳,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永章因閃避不及,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王家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王家誠與施佳人車倒地(對施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
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四所述),使王家誠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未明示手指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陳永章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下稱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6137號卷第7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家誠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及其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施佳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於前述路段貿然左轉彎行駛,致使告訴人施佳受有上述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業因告訴人施佳於108年
8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室與被告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施佳並具狀撤回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1744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9月17日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公訴人就同一事實,再於108年10月16日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狀章戳),又未於起訴書中具體說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上述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
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即致告訴人王家誠受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70號被告陳永章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7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37弄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佳,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永章因閃避不及,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王家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使王家誠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未明示手指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施佳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又陳永章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家誠、施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1月27│││中之供述│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撞││││及告訴人王家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不諱,惟辯稱:係因││││告訴人王家誠車速過快,又││││未開啟機車頭燈,且該處道││││路歪斜,始至於未看到告訴││││人王家誠等語。│├───┼───────────┼────────────┤│2│告訴人王家誠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告訴人施佳於警詢及偵查│(1)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及證述│(2)於上開時、地,道路上││││燈光充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1)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2)本案發生時,依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意情事之事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3)未發現告訴人王家誠有│││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肇事因素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王家誠、施佳受有上│││區診斷證明書2份│開傷害之事實。│├───┼───────────┼────────────┤│6│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被告肇事後自首之事實。│││紀錄表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原條文第1項過失傷害之刑度,並刪除該條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回歸過失傷害之處罰,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
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樊家妍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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