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黃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黃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5)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 (1)至(4)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4年7月6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下稱前案執行刑),於10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6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中之(3)至(5)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可認被告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至為薄弱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故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及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觀以被告僅遭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微量毒品,可知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輕微;又參諸被告雖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2頁及第15頁至第33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應無缺損之情,然因毒品施用者多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因此要期待被告得戒絕毒癮本較具困難性;又觀諸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緣由僅因好奇且想解海洛因毒癮,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2頁),顯見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再經以期待可能性較低為由篩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家境小康,已婚,先生現入監服刑,育有2名現年20歲及18歲之子女,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其扶養,入監前於以粗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入監前居住婆家,須每月提供生活費5,000元給婆婆,然未負擔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並以共同居住方式與婆婆維持密切聯繫,顯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一級毒│米白色粉末1袋(含1個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毒偵字卷第│││品海洛因│1標籤),毛重0.2880公│條例第18條第1項│185頁││││克,淨重0.0770公克,取│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銷燬。│││││0.07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被告黃雅惠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19時至20時間,在○○市○○區○○路00巷0號0樓頂樓加蓋之友人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前往上址逮捕通緝犯,發現黃雅惠亦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及採驗尿液,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0770公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之供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基│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海洛因│││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被告確│││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有施用前揭毒品之事實。│││(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毒品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3│務中心108年12月6日航藥│實。│││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述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55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614號、100年度基簡字第694號、100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4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3月2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立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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