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5年3月31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告「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經核與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之登載不符,顯係誤寫,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乙裁定更正之,爰均裁定更正為被告「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