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祥選任辯護人楊國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徐金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某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 嗣藏 放在其友人 黃發偉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迄於111年3月11日20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徐金祥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01、121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26、263至265頁;訴字卷,第99至102、121至127頁),並有證人黃發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案可佐(見偵字卷,第59至63、65至66、257至259、313至31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349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1年7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29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至95、125至136、141至154、323至334、387至39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子彈,固僅採樣試射而未全數擊發,惟鑑定書既已分別載明:「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足認上開子彈種類相同者之外型均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採樣試射者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實際鑑定試射,此為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對外觀已可明顯判斷係同類物品之物,一再為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均具殺傷力。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以:
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㊁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核與前述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符,容有所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卷,第99、12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此予以論斷。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其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㈢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科刑: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㊀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員警持法院搜
索票執行搜索時,即主動就本案槍彈報繳交付警方,並全力配合調查,就本案事發經過均詳實以告未有任何隱瞞,且被告持有槍彈時間甚短,期間未曾使用、試射,更未以該槍彈犯案,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是否坦承犯行、於本案員警搜索時是否即主動報繳、持有槍彈期間曾否使用等節,本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所列法定刑內之量刑標準,尚無以遽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所憑。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被告係自行至其往生友人處所,拿取其所認該友人遺留之物品,因而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第100頁),是其本案犯罪之情由,並無何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槍、彈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足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㊀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經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㊁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9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本案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期間,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業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法沒收(如附表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扣案數量鑑定結果諭知沒收數量㈠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㈡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支㈢非制式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㈣非制式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包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