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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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 廖阿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御瑄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函、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書、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協議書上雖蓋有相對人印文,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及同意書正本,惟聲請人迄仍未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致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同意返還之真意。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固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依聲請人亦未定明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既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未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與相對人是否已清償無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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