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 朱志偉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然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
二、本件聲請人朱志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33號、106年度易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卷證資料亦離法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查本院既非聲請人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請求付與第二審法院筆錄,難認妥適;又聲請意旨僅泛稱:請求付與全部受詢(訊)問筆錄及證據光碟譯文,全然未敘及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揆諸首開說明,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