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54號聲請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智信相對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陳鵬仕戶籍地址,對其等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經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致原件退回,法定代理人陳鵬仕戶籍地址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致原件退回,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又聲請人按上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鵬仕之個人基本資料所示,法定代理人陳鵬仕現籍設「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5」,又聲請人按上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印,堪認法定代理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