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 王國憲 相對人 王家勝
王嘉慶 王家富 王家安 王志仲 王妙禎 王憪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 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及第三人即原告 王國容 、 王陳雪 、 王山 、王明通、 王承洋 、 王薘凱 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