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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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陳匡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陳匡助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已於民國85年8月10日出境、民國86年3月6日為遷出之登記,而聲請人依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登載之境外地址(Calle.LosManzanosNo2799EntreCalleFloreDeRomeroyNispero.Zona:QueruQueruAlto.Cochabamba.Bolivia)寄送律師事務所信函,亦無人簽收,足見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之國外住居所亦無從連繫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未字第7570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60號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際快遞貨件追蹤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陳匡助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惟相對人於民國85年8月10日出境、民國86年3月6日為遷出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寄送律師事務所函於相對人留存之國外地址亦遭無人收受無法送達文書。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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