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頂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以買賣國際機票等產品之旅行業,被
告向原告購買國際航線機票以供銷售,雙方口頭約定,被告
訂購機票後,原告將機票與依營業稅法規定書立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交付被告,價金每15日結算1次後給付,被
告於民國97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間,由被告公司員工
即訴外人 簡麗珠 向原告購買機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5
0元(下稱系爭交易),原告依約交付機票予簡麗珠收受後
,被告於同月20日僅依約給付28,906元,迄今尚積欠242,44
4元未為給付。未料,被告竟以員工簡麗珠於97年5月2日離
職為由拒付款項,然被告於系爭交易前未曾告知簡麗珠已經
離職,且簡麗珠於97年5月2日以後仍以被告之電腦訂位系統
向各航空公司訂購機位,再向各機票經銷商訂購機票,並以
被告名義銷售機票,此為被告知悉並同意,由此所示,被告
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書
狀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系爭交易行為。原告指
稱被告於97年5月6日至同年5月20日向原告購買機票,並稱
簽收人為簡麗珠,然簡麗珠已於同年5月2日離職,系爭交易
係簡麗珠之個人行為。且被告已於97年5月11日告知原告簡
麗珠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行業代收轉
付收據、銷售四連單為證,並經證人乙○○、甲○○於本院
97年8月13日審理時親自到庭結證稱:系爭機票確由被告公
司之人員簡麗珠所訂購,且機票係送至被告公司處所由簡麗
珠簽收,當時簡麗珠乃在被告公司處所辦公,且至被告公司
向簡麗珠請款時,被告負責人丙○○亦在現場,並答稱只能
先給一部分等語屬實,足證被告人員簡麗珠於離職後,仍繼
續於被告公司處所辦公,且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明知,並未
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主張不知簡麗珠已經離職一事,被告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事實,應堪信實,而得採信。被告空言
指稱有告知原告簡麗珠離職之事,洵非可採。又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即97年8月19日亦與原告達成協議,允諾同意清償系
爭債務,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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