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77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7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30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6年10月10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
事裁定,惟原告於97年4月6日有匯3,473元予被告,且原告
申請被告信用卡並無違約情形,被告竟擅予停卡,並要求原
告簽訂消費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惟該約定書並無雙方合意
須簽發本票之約定,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違背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況上開約定書第11、12、18、19條
為不平等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條款亦屬無
效,原告並無取得被告關於消費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135,
000元金錢或相當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
135,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84年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惟
自96年5月2日起即逾期未繳,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21條第
1項第3款之約定,於96年7月22日即停止原告使用信用卡之
權利。嗣原告於96年10月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以償還其所積
欠信用卡款項,且簽發系爭本票,本筆信用貸款並於96年10
月29日沖抵原告所積欠信用卡款項,原告嗣後就本筆信用貸
款亦有還款紀錄,可證原告對本筆信用貸款係屬明知且了解
其所負之清償義務,原告自由意志簽訂契約及本票,應已充
分了解並同意。原告於97年4月有付款3,473元,經沖抵後被
告現有債權為130122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8%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7年度票字第11007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6日有匯3,473元
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信用卡並無違約情形,被告竟擅予停
卡,並要求原告簽訂消費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惟該約定書
並無雙方合意須簽發本票之約定,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違
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況上開約定書第11、
12、18、19條為不平等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
部分條款亦屬無效,原告並無取得被告關於消費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135,000元金錢或相當利益等情,並提出被告不
爭之消費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業
務機構管理辦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原告於84年向被告申請信用卡,
並開卡使用,惟自96年5月2日起即逾期未繳,被告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於96年7月22日即停止原
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嗣原告於96年10月向被告申請信用貸
款以償還其所積欠信用卡款項,且簽發系爭本票,本筆信用
貸款並於96年10月29日沖抵原告所積欠信用卡款項,原告嗣
後就本筆信用貸款亦有還款紀錄,可證原告對本筆信用貸款
係屬明知且了解其所負之清償義務,原告自由意志簽訂契約
及本票,應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不爭信
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查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載明原告使用
被告之VISA卡於96年4月2日全額繳清無遲延,惟原告既與被
告於96年10月10日合意簽訂消費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簽
發系爭本票,向被告信用貸款以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信用卡款
項,尚無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無效之情形。
另上開消費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債權憑證之遺失、第
12條債權讓與、第18條業務處理及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
用、第19條電話錄音等條款縱如原告主張為不平等條款,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條款屬無效,亦不影響其他條
款之效力,原告仍應依約履行按月繳付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違約未按月繳付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被告自得行使系爭
本票之權利,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6年10月10日,票
面金額135,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