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何宜潔
劉永隆 被告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愛玉
被告 趙汝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愛玉、趙汝雯於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柒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美元壹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玖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峰新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愛玉、趙汝雯,積欠原告下述款項:
⒈被告峰新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04年5月19日,邀同被
告王愛玉、趙汝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7年10月17日、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19日,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9日、10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771,09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峰新公司於104年9月17日再以被告王愛玉、趙汝雯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並於104年9月18日簽發105年3月16日到期並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乙紙,面額500萬元。惟屆期被告峰新公司未能償付款款,由原告代為墊付,依約被告等應如數償還該墊付之款項500萬元及附表所示自墊付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⒊被告峰新公司於105年9月17日為資金融通之需要,又邀被告
王愛玉、趙汝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2,000萬元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其中授信種類及額度分別有①開發國內信用狀1,800萬元、②開發進口信用狀美元50萬元,迄今尚積欠11,017,818元及美元148,754.9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⒋綜上,被告總計尚欠本金30,788,916元、美元148,75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即連帶保證人王愛玉、趙汝雯與原告簽訂就主債務人即
告峰新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4,5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被告峰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屬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今被告峰新公司前揭向原告所負債務均屬連帶保證書中所列債之關係範圍內,且未逾4,500萬元之限額(美元部分以原告105年5月10日牌告利率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核算後,前揭債務本金合計為35,633,863元)。依連帶保證書及民法第740條之規定,被告王愛玉、趙汝雯既就被告峰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須負連帶償還責任,對於該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限額保證所預定之最高限額係指保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所生之主債務最高限額而言,非謂保證責任之最高額,又被告王愛玉、趙汝雯對被告峰新公司向原告所為各項授信案件中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峰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王愛玉、趙汝雯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殆無所疑。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88,916元、美元148,754.9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3
份、借據3份、連帶保證書1份、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1份、本票1紙、企業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1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份、墊付票款傳票、帳卡及基準利率牌告表影本各1份、外幣放款歸戶資料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為證。被告等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我國實務上就亦屬債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最高限額之約定係採債權最高限額說(最高法院75年11月25日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6年3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2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亦採債權最高限額說並予明文化,即有關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係包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不逾最高限額者,得依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愛玉、趙汝雯於104年9月17日所簽訂帶保證書,其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王愛玉、趙汝雯(以下稱保證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貴行)連帶保證峰新公司(以下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4,5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則被告王愛玉、趙汝雯與原告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係屬未約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連帶保證契約所稱之「最高限額」,並未以契約文字表示屬「本金最高限額」之意旨,則依其約定內容之文義解釋及參酌前述我國實務上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採「債權最高限額」說之同一法理,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愛玉、趙汝雯間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就最高限額之約定為「債權最高限額4,5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終止或有消滅原因發生前,於債權最高限額範圍內之主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保證人即被告王愛玉、趙汝雯均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峰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金連同利息等項如逾最高限額者,就超過部分即非保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原告主張本件連帶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係指本金最高限額,尚無可採納;原告另以被告王愛玉、趙汝雯就被告峰新公司對原告所為各項授信案件中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固非無據,然原告與被告王愛玉、趙汝雯既另簽訂連帶保證書並為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則被告王愛玉、趙汝雯就被告峰新公司對原告所負各項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俱同受此最高限額約定之限制,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始負保證責任,事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峰新公司積欠原告如前述之各項債務,被告王愛玉、趙汝雯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約定保證之最高限額為4,500萬元,今被告峰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債務,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王愛玉、趙汝雯於約定之最高限額4,500萬元內,與被告峰新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愛玉、趙汝雯於4,5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峰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788,916元、美元148,75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被告王愛玉、趙汝雯逾保證限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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